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上-2093-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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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賴清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大同 賴森林 賴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該公業於民國112年3月選任管理委員時,由3大房 各推舉7名管理委員,登記派下現員共1,537名,自同年3月間起 至同年4月18日止,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053名派下員書面同意, 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21名管理委員,成 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再於同年月26日選任被上訴人為常務 委員,被上訴人賴大同並於同日被推選為管理人,符合系爭公業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之程序,被上訴人為系爭 公業合法管理委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共1,537名, 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053名派下員書面同意(見原審卷101頁), 其未合法撤銷自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 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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