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上-2096-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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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范志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1日結婚,育有1子范勝閎(102 年出生)。上訴人於110年間察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晉嘉間有 逾越師生關係之婚外情(下稱系爭事件),於同年8月29日向葉 晉嘉索賠,被上訴人同日即攜子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 上訴人為報復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事件投書媒體, 並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予媒體刊登報導,重擊被上訴人之社交生活 ,復以系爭事件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於同年月30日另案訴請葉晉 嘉賠償損害獲准。上訴人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粗言鄙語辱罵、譏諷被上訴人,更在范勝閎面前以被上訴 人在與畜牲交配等貶抑言詞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被上訴 人不願意再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後,除與范勝閎有關之 事會聯繫外,鮮少互動,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不復存在,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范勝閎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參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意願、經濟及親職能力,范勝閎之年齡 、意願、多由被上訴人照顧及其最佳利益等一切情況,酌定對於 范勝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范勝 閎親權部分裁判確定日起至其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1萬0,096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 期;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范勝閎會 面交往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