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贈與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上-2097-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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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上 訴 人 許張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楊惠琪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許煙溪(民國105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許進興為監護人)、許張不為被上訴人之父 母,許煙溪於95年11月13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70-3地 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不,許煙溪、 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未能證 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接其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被上 訴人與許煙溪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屬有所爭執,難認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以許進興在70-3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經要求回復原狀未果 ,提出竊占罪告訴,檢察官係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處分不起 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許煙溪、許張不名下各有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3,341萬餘元、2,066萬餘元之不動產及其他所 得,應能維持生活,兩造及其他子女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亦未達 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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