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SV-113-台上-2099-202411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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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鵬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慶南出資購得,於民國86年9月22日、92年5月9日陸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李慶南就該不動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於其妻死亡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委由其弟即訴外人李慶隆保管,而於92年5月9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嗣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契約已於斯時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勘驗被上訴人李欣穎之手機,僅在確認其曾於105年5月28日傳送文件照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受該文件照片時,並未質疑該文件非李慶南所書立,再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李慶南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非以該照片所示文書內容作為認定借名關係之唯一證據。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認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尚非有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