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3-台上-21-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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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世軒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係屬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之胞兄姜昶名於民國10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丙方(指姜昶名)關係人為負責人之企業」,被上訴人如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求,欲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其後未再追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姜世軒於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被上訴人營運長之上訴人陳韻如,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往來內容,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推由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被上訴人金融EDI配置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被上訴人金融帳戶放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旺沛公司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沛公司因姜世軒執行其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旺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各組間就系爭款項本息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與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而姜世軒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旺沛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監察人反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關於系爭董事會無同意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合作案之認定,不論當否,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第28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等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