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SV-113-台上-2100-202411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鄭志敏 鄭志誠 鄭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永豐 曹光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鄭明儀與被上訴人之祖父曹捷於民國38、39年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鄭明儀向曹捷買受系爭304、305、306、3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曹捷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惟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於49年1月10日死亡。又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306、309地號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抵押權迄111年5月12日、101年7月4日始因地籍清理而陸續塗銷。另系爭304、30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曹永豐所有;系爭305、306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上訴人曹光照所有。上訴人未證明買賣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曾約定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約定),則鄭明儀及其繼承人自該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曹永豐將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曹光照將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其既未為證明,則依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自該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