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2110-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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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秦明浩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4「債權原本」欄所示,上 訴人所清償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依 序抵充如附表1至4所示按年息20%(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法 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至109年5月22日之利息、本金,尚欠借款 本金678萬7,491元、利息380萬4,181元,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就 上開借款本息協商,合意以900萬元結算,上訴人並書立借據為 憑,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或預扣利息,巧取利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 其中655萬0,917元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就 利息請求部分,已減縮按本金655萬0,917元計算(見原審卷148 、160、192頁),較之按本金678萬7,491元計算利息對上訴人更 有利;又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無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諭知,據上論結則為簡式記載,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