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2113-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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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紫晴(原名詹沛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2月11日結婚,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絲雅(下稱上訴人等2人)交往 逾一般普通朋友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三方於109 年6月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暫不離婚,再試行與 上訴人相處,惟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乃言明簽立協議書不代 表宥恕上訴人等2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下稱基準時 )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兩造自110年3月10日起分居,被上訴人 離意甚堅,上訴人迄無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夫妻情愛已 失,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且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適當,此與兩造未協議離婚所成立和解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之 請求權不同,尚非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 後剩餘財產依序為0元、14萬7,622元,其差額為14萬7,622元,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差額 2分之1即7萬3,811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