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2117-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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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湯秉憲 吳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 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嗣於同年6月11日提出委任孫全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0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孫全平律師,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孫全平律師知悉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用,其亦為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400萬元及應納裁判費數額(見一審卷第21頁第一審補 繳裁判費裁定、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繳款收據) ,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 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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