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上-2119-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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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陳 昭 吟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鄭碧珠 輔 助 人 陳 麗 如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賴明霞於民國78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874萬元購買財星廣場編號4樓B房地(下稱B房地),約定應有部分依序為1/6、1/3、1/6、1/3;被上訴人另出資1,005萬元購買該廣場編號4樓A房地(下稱A房地),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賴明霞將其就B房地之約定應有部分1/3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如各1/4,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將A、B房地以共713萬5,000元(下稱出售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斯時用以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484萬9,847元,非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支出或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不得自出售價金中扣除。而該出售價金扣除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額差額、陳信如及上訴人之代墊款後,尚餘586萬9,847元,依A、B房地權利價值比例53.49%、46.51%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分配336萬7,287元,因上訴人已給付57萬元,可再受分配279萬7,2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主張原審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所及,且陳信如、陳麗如於該案所為之自認未經撤銷,原審應受拘束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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