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上-2125-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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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霆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陳麗莉 訴 訟代理 人 王 永 森律師 蔡 慧 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素 珍 訴 訟代理 人 梁 燕 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鎧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 美 香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貴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素珍、毅鎧公司依序承租系爭21-5、21-2、21-1號之連棟鐵皮廠房。上開廠房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21-2號陳素珍經營之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該區北側與21-1號之廁所相鄰,起火原因雖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然無證據可認定火種之來源,不排除行經南側高速公路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而於起火處附近掉落之可能。而陳素珍對於棧板放置區之安全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監督義務,該棧板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廢棄物,自無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又被上訴人曾美香於得知發生火災後,先通知在場員工持滅火器協助滅火,見火勢無法立即撲滅後,即撥打119報案,非完全消極無作為,縱其報案時間未能早於訴外人即鄰居張大渠之報案時間,亦難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62萬3,87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另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