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調整租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上-2131-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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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莊克中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克宇 莊克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A、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6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起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497、498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A、B地,合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莊虎奎所有,應有部分1/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莊虎奎間自90年5月17日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前經法院判決自100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莊虎奎於94年5月間死亡,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A、B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繼受該租賃契約(下稱租約)。審酌前案判決調整租約之租金迄今已10年有餘,系爭土地週邊利用狀況及機能益臻健全,公告現值、公告地價顯著上升,漲幅分別有165%、145%,足認系爭土地價值已有調昇,價值變動甚大,非當時所能預料,以前案判決調整之租金計算,顯失公平。參酌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租金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系爭建物非僅供住家使用等情,認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行情為15萬2,775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認以每月7萬6,388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調整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7萬6,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另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