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上-2133-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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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款項,雖因對該公司營運狀況之疑慮,兩造互有訴訟,然為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有逾越已婚成年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上訴人為採證,並對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嗣為挽回夫妻感情,成立和解,難認係濫訴;又兩造於106年6月16日雖有拉扯情事,然傷勢皆屬輕微,乃單一事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上訴人無正當事由,於108年1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尚能平和溝通、相互關心,嗣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始單方斷絕與被上訴人往來,惟被上訴人仍持續傳送訊息表達關懷、分享家庭成員喜事,仍有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尚難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