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上-2134-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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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三泉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25地號土地( 下稱225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整編後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雙方於民國80年1月30日就該建物坐落之225土地內13坪簽立 租賃契約,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並定有排除 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適用之約款。陳三泉於85年9月4日死 亡,上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即消滅,無人就系爭土地再訂定租 賃契約,系爭建物自87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三泉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判決所載同造當事人陳雪珍以次8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既判力或爭 點效,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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