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V-113-台上-2138-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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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林 威 訴訟代理人 吳 敬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 訴訟代理人 劉 政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廷 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於民國73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 何許麗香為該大樓1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上紡 事業有限公司為該大樓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伍誌陽、伍誌鵬 為該大樓1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 、C-2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屋頂平台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包括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各該增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屋 頂平台,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而為, 各該增建物無礙全體住戶出入或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該分 管契約難謂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106年間 登記為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惟自75年間即因其母購買 該屋而居住於此,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應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 該增建物,返還所占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 「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只須保留部分或最低限度之救難逃生功能即 可」,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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