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上-2148-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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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於民國107年5月1日由部分委員簽署同意書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未召開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及作成會議紀錄,不符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之規定,上開聘僱不生效力。又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亮(原名陳麗娟,為上訴人配偶)任期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喪失召集權人身分,其於同年6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則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温芳春召集同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聘任上訴人為社區專職服務人員,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之薪資)本息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4萬3000元各本息;及提繳88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2406元至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至原判決將108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召集人温芳春誤載為陳亮亮(第9頁第13行),應由原法院另以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