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上-2154-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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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呂淑皇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人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呂傳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呂陳月娥及子女呂淑皇、呂明旺、呂明星、呂明洋(後3人下稱呂明旺3人)、被上訴人呂淑柔,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呂傳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甲所示之土地、乙所示之動產及債權(含附表乙編號1之958地號等11筆土地呂傳為應有部分4分之1,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之買賣價金;附表乙編號8因呂傳為失智未能為有效贈與,呂淑皇自呂傳為帳戶提領83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丙所示應支付費用(下合稱遺產)。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甲編號5土地),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迄未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呂淑柔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又⑴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958地號等4筆)及960地號(下稱960地號)土地,均屬62年10月5日公告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區,所有人無須自耕能力,呂陳月娥、呂明旺、呂明星於63年間取得958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呂明旺取得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為有效;⑵○○路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呂傳為生前已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明旺3人;⑶呂淑皇未證明呂傳為對呂明旺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960地號土地係呂傳為借呂明旺之名所登記;⑷呂明旺經營停車場使用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呂傳為、呂陳月娥、呂明星間有分管約定,營收歸屬呂明旺,上開⑴至⑷均非屬遺產。爰審酌相關因素,基於公平原則,呂淑柔本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按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呂陳月娥嗣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及呂明旺3人公同共有),將呂傳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甲、乙「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按附表一丙之「支付方法」欄所示支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另呂淑皇反請求係就本請求已認定之遺產項目、遺產管理費用,及非屬遺產範圍再予爭執,暨請求漢永公司塗銷因買賣原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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