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上-2155-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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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李文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華 李婉伊 楊思源 楊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第50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李嶽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財產,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鄭美華(配偶),及上訴人李文昌、被上訴人李婉伊、李婉菁(均為子女)。嗣李婉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楊思源、楊書和再轉繼承,兩造就李嶽生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李嶽生死亡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有馬來幣112萬2630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提領(致該帳戶存款僅餘馬來幣938點79元)。依李嶽生於98年7月18日、同年月3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佐以其於104、105年間仍親自使用系爭帳戶處理存匯款事宜,僅託上訴人上網查看帳戶入帳情形,參互以觀,堪認李嶽生僅授予上訴人共同管理系爭帳戶之權限,並無贈與、死因贈與,或委託上訴人於其死亡後自行提領系爭存款轉為己有之意思。李嶽生死亡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提領系爭存款歸為己有之行為屬不當得利,應以利益受領地之馬來西亞國法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依該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財產,均屬李嶽生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被上訴人各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反請求分割李嶽生之遺產,均屬有據。又鄭美華已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6萬3091元,上訴人、李婉菁、李婉伊各繳納46萬3092元;另上訴人、李婉菁依序支付李嶽生之喪葬費141萬115元、80萬9960元,皆應以李嶽生之遺產支付。爰將李嶽生之上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錯誤,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宗(包含於該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歷審卷內)業經原審借調到院,並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重家上字卷二第499至500頁),上訴人指摘其不知有上開卷宗存在,原審擅自引用該卷宗資料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