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2161-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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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 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億展公司主張:  ㈠兩造就「國道3號南下380K+650至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 0)」(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0年12月10日竣工。然101年間發生邊坡坍滑災損(下稱第1次坍滑),經協商未果,伊即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對造上訴人高公局強令限期修復,伊遂於發函聲明「不就本案設計之原始瑕疵及現地狀況差異,另負擔保之責」後進場,並於102年1月19日修復完畢,同年3月14日完成正驗。系爭工程嗣於102年5月至8、9月再度發生坍滑(下稱第2次坍滑),雙方雖於102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高公局仍有款項尚未給付,並包括第1次坍滑前已竣工部分之展延工期71日所增加之管理費。  ㈡爰1.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合稱系爭工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萬6,012元;2.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12萬4,075元,若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3.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5萬1,765元;4.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25萬7,051元,及5.上開金額除遲延利息部分外,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 二、高公局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項未完成驗 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億展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再者,伊辦理驗收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伊發文催告,億展公司猶未於102年4月10日期限屆滿前改善完成,伊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計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此外,履約保證金應於扣抵逾期違約金後發還,億展公司遲不繳納違約金,致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實不可歸責於伊。又展延工期管理費已內含於各工項單價,億展公司無由重複請求,且本件各項請求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億展公司請求再返還逾期違約金18 4萬0,94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公局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諭知高公局給付126萬4,670元(返還違約金124萬8,468元、給付利息1萬6,202元)及其中124萬8,468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億展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億展公司其餘上訴及高公局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日完工,實 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惟於完工後、驗收前,遭遇豪雨、風災發生第1次坍滑,億展公司受高公局通知限期依約修復,即在聲明設計有誤並保留權利之情形下進場,而於102年1月19日完成修復。然於102年3月14日開始驗收後,又發生第2次坍滑。高公局就系爭工程已對億展公司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8,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須踐行第17條之驗收程序,始得 以實際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之數量為基礎,按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付款。綜觀兩造往來函件、驗收紀錄、缺失對照表所載內容,及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列入結算金額,堪認億展公司並未完全改善缺失,系爭工項尚未驗收合格。億展公司既不能提出驗收合格證明,即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驗收合格之標準及結算要件不符,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工項工程款。  ㈢高公局辦理正驗、複驗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一再通知,億展公司始於102年9月10日提送資料,共計逾期54日,且可歸責於億展公司。審酌高公局於102年11月2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億展公司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然因國道高速公路邊坡之修復對於全國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及使用利益均有影響,自應解為高公局受有損害;參酌驗收逾期之原因、占整體履約程度等情狀,約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0.5計算為當。億展公司得請求返還前遭扣罰之違約金308萬9,41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兩造雖以不可歸責於億展公司之事由,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惟億展公司既有上述逾期驗收情事,履約保證金須待扣抵違約金,方符發還條件;高公局於104年3月30日函通知3日內繳納違約金,直至104年4月24日始扣除違約金後,將餘款匯付億展公司,應自同年4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億展公司請求給付遲延20日之利息1萬6,202元,要無不合,逾此範圍,則非正當。又系爭工程施工說明約定各工作項目已包含管理費,億展公司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餘地。  ㈤從而,億展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返還違約金、給付遲延利息 等法律關係,請求高公局再給付184萬0,94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高公局就第一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項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複驗期間,陸續因豪雨、風災發生兩次坍滑,兩造嗣於102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則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納入結算金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徵諸卷附102年11月21日系爭工程第2次邊坡坍滑後續修復施工及對策研商會議紀錄載有:「1.……本案邊坡坍滑確實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現場地貌已變,經原設計單位(大域工程顧問公司)表示已無法照原設計修復。2.又經與會單位討論本工程業已竣工,……,需另案發包辦理。3.綜上,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審補字卷76頁);高公局復億展公司函記載:「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已失去護坡功能,原則上已破壞部分均不納入評值,故產生貴公司所敘之金額差距」(一審卷一63頁);另結算明細表就系爭工項分別記載「水平集水管D=8cm」、「掛網植生」原契約數量2,624M、7,968.43M2,結算數量各為162M、2,196.80M2(一審補字卷95頁背面)等內容,似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改善驗收,兩造係因不可抗力之邊坡坍滑,致現場地貌變更,無法依原設計修復或交由億展公司補強,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全數納入結算,亦係緣於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失去護坡功能所致。倘若如此,億展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項,高公局實因第2次坍滑而拒付工程款,並非驗收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323至332頁),攸關億展公司本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則億展公司倘於邊坡坍滑前已全部或一部完成系爭工項原約定數量,僅因發生坍滑而無法現實驗收,高工局能否據之以約定結算要件未具備而拒絕付款?如此解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億展公司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億展公司無法提出系爭工項之驗收合格證明,所為此部分不利億展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則應同時斟酌個案所涉契約之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因素加以認定。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 日完工,實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為原審所認定。似見展延工期日數近達原訂工期(183日)39%,其比率不可謂為不大,則展延之原因為何?類此工程之逾1/3工期展延,是否符合工程界慣例,可認屬承攬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攸關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用,有無逾越兩造基於系爭契約之類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情事之判斷。原判決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兩造已於施工說明約定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均包括管理費,億展公司不得捨此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為由,所為不利億展公司之判斷,亦有疏略。億展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㈢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系爭工程驗收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高 公局已扣罰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8,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節,為原審所認定。惟高公局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億展公司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亦為原審採認之事實;億展公司更一再主張其驗收改善部分僅為書圖文件缺失,且高公局實際上未因驗收逾期產生損害等語,並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卷一164、166頁)。則高公局因系爭工程驗收逾期受有如何之具體損害乙節,非但涉及得否扣罰違約金之認定,亦與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密切相關,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僅以影響全國用路人公眾安全及使用利益,而非高公局本身受有如何損害之抽象理由,遽認高公局得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並持為約定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之依據,未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高公局可否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數額減至若干始屬相當等情既仍未明,原審有關億展公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之論斷,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  3.末查,億展公司援引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0條、第252 條,是否足為其請求返還遭扣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判決所謂「返還違約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法律關係」究為何指?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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