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3-台上-2165-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宋孟平 宋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宋孟文 被 上訴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宋孟平、宋宜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孟文,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世偉(民國10 6年2月23日死亡)之子女,並均為宋世偉之繼承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暨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建物(除A1其中面積131.05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外,餘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99年間出現○○現象,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同年5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6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相同,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符合爭點效及既判力,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建物均為伊興建,坐落在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宋世偉為系爭贈與時並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同,且本件當事人亦與前案不同,前案不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適用。㈡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為代理人辦理,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將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委託人宋世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1日函覆稱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等語,尚難認系爭委任書上宋世偉之簽名非其親簽。又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及○○○○○○○○○○○,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為○○○,然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並未記載宋世偉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係記載疾病名稱為○○、○○○;障礙原因為○○、○○○○等,尚難認宋世偉斯時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惟未經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宋世偉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宋世偉於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實難憑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宋世偉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與系爭贈與時間相隔約僅1月,而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宋世偉103年4月8日於該院神經内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同年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見原審卷一第289、295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宋世偉為○○○○○,有重度認知障礙,屬嚴重○○○,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等情,且屬不可逆之疾病,宋世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即無從於103年5月28日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及同年6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則臺中榮總對宋世偉所為認知功能評估之各項分數意義為何及其是否可逆,宋世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對於其行為及法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精神能力,攸關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臺中榮總診斷結果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宋世偉於103年4月間罹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