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上-2166-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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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張春男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楊文棋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施碧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000-0地號土地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68○使字第263號使用執照建物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依法不得分割,上訴人張春男請求將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不符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應准許。另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春男得請求分割該2筆土地。審酌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呈長條地形,前者為住宅區畸零地,後者已劃入同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基地,無法合併開發建築,且系爭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如合併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更,勢必影響系爭都更案範圍內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及選配,致權利變換計畫須配合辦理查估、分配予以修正,影響系爭都更案之進程,而無合併分割之實益及必要。又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停車使用,倘為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過分細分,難以有效利用;若將000地號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僅九分之一之上訴人楊文棋獨得,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亦非公允,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將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經由自由市場競爭,使該2筆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楊文棋亦可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000地號土地,不致發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動,延宕系爭都更案進行情事。從而,000、000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較妥適且符合公平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張施碧以上訴人等人為被告所提本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張施碧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復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楊文棋就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 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永輝、張施碧,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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