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2168-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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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青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瑀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2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轉轉創 意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轉轉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訂網站製 作委託設計合約書,委託轉轉公司設計電子商務交易網站。轉轉 公司履約期間3名員工陸續調、離職,本屬一般公司習見之人員 異動,且其等離職前上開設計契約已完成65%。被上訴人非故意 使轉轉公司無法完成所餘工作,或故意逃避債務之行為,並無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轉轉公司債權之情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轉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