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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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