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上-2181-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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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康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訂「中正路,林口路及中原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正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替代履約保證金。嗣該工程於同年月20日開工後,旋自同年4月起屢遭住戶以水溝占用私人土地為由激烈抗爭、阻擋並要求停工。上訴人無視施工障礙,無意停工解決土地占用問題,復拒絕依同年5月1日召開之用地疑義會議結論重新規劃設計,執意被上訴人應繼續施工,惟其既無法交付工地供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復因各工區排水溝相續相連,被上訴人亦無從先就無爭議工區施工,或預期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款及第20條第11款約定獲准延長工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催告逾期未交付工地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約定,於同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及第7款第3目保證金之發還,以設定質權之機構定期存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通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質權並返還前開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