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187-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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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高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銀山 陳昱全 鄭旭宏 林彥志 陳正雄 汪仲萍 楊順欽 謝慶羽 陳怡伶 宋宸曜(原名宋順昌) 李明哲 劉慶福 蔡辰計 蔡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律師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之會員代表,並擔任第一銀行之勞工董事,第一銀行工會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丁銀山、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為工會會員,其等提案、連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臨時動議第3案,關涉上訴人行為是否適任董事職務乃至保障全體會員權益,而非僅屬個人私德,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伶為該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本其職權將該議案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表決,亦無不法;被上訴人宋宸曜、李明哲、劉慶福、蔡辰計、蔡宜玹係依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 10月7日臨時監事會議所為決議製作調查報告,所記載內容 有相當憑據,難認有虛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