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188-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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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承攬之「金門縣新湖及復國墩漁港水環境改善計畫-水岸改善及復育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並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計算工程款。伊已完成全部岩方爆破工項,上訴人亦與金門縣政府完成計價,惟積欠伊工程款504萬7,400元未付等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爆破數量僅3,526.02 立方公尺,全部工程款為634萬6,836元,伊已付工程款664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實施岩方爆破,並按每立方公尺1,800元計算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爆破工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做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為準。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數量係以金門縣政府、上訴人及監造人員測量為準。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作標的,與上訴人自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岩方爆破工項內容應屬相同。而金門縣政府已於111年1月1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並撥付尾款,其中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量,新湖漁港部分為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部分為2,493立方公尺,共計6,533立方公尺。訴外人即監造單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亦函稱:本案岩方爆破加開挖數量,依開挖斷面計算分別為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等語。證人即浩海公司指派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沈釧興並證稱:岩方爆破之前把表層的覆土挖除,讓岩盤露出來,再進行爆破,岩盤覆蓋物清除屬「浚挖,複合地質」工項,該部分由上訴人施作,新湖漁港上開結算數量,均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等語。足認金門縣政府上開岩方爆破之結算數量雖計入岩盤爆破前覆蓋物清除,但此與一般土方開挖不同,屬岩石爆破整體流程之一部,無法單獨切割計價,金門縣政府既將之列入岩方爆破單一項目結算數量,上訴人亦應同以前開結算數量計付工程款;其否認上情,並聲請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均無必要。據上計算,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為1,175萬9,400元(計算式:1,800元×6,533立方公尺),扣除上訴人已付664萬元(按:原判決誤載為644萬元),尚餘511萬9,400元(按:原判決誤算為531萬9,400元)未付。故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義務僅有岩方爆破,不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及爆破後之石塊載運,並採實作實算,數量以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計價之數為準;而金門縣政府就水中(炸)挖岩方之結算數量即新湖漁港4,040立方公尺與復國墩漁港2,493立方公尺,均包括岩方爆破與表面覆土開挖,其中表面覆土開挖並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金門縣政府上開計價之數除被上訴人負責之岩方爆破外,並未包括與系爭契約無關且非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岩方或土方開挖,得逕據為被上訴人施作岩方爆破計價之數,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金門縣政府上開結算數量,非僅被上訴人實際爆破數量,尚包括伊自行委託楊居正、歐陽龍土所為岩方開挖工程,該部分不應計價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居正、歐陽龍土,暨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上訴人實際爆破岩方數量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9頁以下、第105頁),即攸關上訴人是否積欠工程款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