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票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3-台上-2191-2025010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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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百晴(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為上訴人次子,其所有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祥投資)(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股份及股票各3萬3802股(含103年5月27日提撥股息轉增資配發之新股)、10萬股(二者下合稱系爭股份或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即鄭百晴全體繼承人)於105年5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全數由被上訴人吳尚真取得。惟鄭百晴死亡後,自強文具、百祥投資以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拒絕變更登記為吳尚真所有,經以法院另案判決自強文具、百祥投資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及交付系爭股票予吳尚真確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份有委任或借名契約。另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於本件起訴前已非系爭股份所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及於原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