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上-2196-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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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陳李滿 陳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勳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李滿以次3人對原審命其與其他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敬勳、陳冠穎,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母親陳清雲(即林清雲)名義,與陳泰 德及其他出資者合計10人(下稱陳泰德10人)共同合夥出資(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3/21,再由陳泰德與訴外人林芳雄3人(下合稱林芳雄4人)於68年間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名下。伊與陳清雲之借名投資關係,在陳清雲於91年4月6日死亡時終止,林芳雄4人於95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之借名登記關係。陳泰德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嗣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卻未依伊出資比例將價款326萬1086元分配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泰德10人係隱名合夥投資,由出名營業人陳泰 德與林芳雄3人合夥購地經營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土地售價扣除已分配部分之餘額1409萬4986元,屬林芳雄4人之合夥財產,無從分配。況陳泰德於101年間發放分配款與出資者,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完成清算而終止,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係以: ㈠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推由陳泰德與林芳雄3人於68年8月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嗣林芳雄4人於96、97年間依出資比例,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改登記於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其中陳泰德分別指定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再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其他出資者即證人林惠如、陳專昱(原名陳騰翌)之證述 ,及陳專昱製作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林惠如提出之「個人佔家族投資部分的百分比,101年第一次出售6%→每人照比率應分配到的金額」表、69年3月2日筆記本等件,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借用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人合夥購買土地,出資比例為3/21,授權陳泰德出售土地獲利分潤,並非與林芳雄3人合夥成立安養中心。又被上訴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投資關係因陳清雲死亡而終止,陳清雲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黃川洲、黃素燕(下稱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黃川洲2人均出具確認書,表明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與權利人,該投資非陳清雲之遺產,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陳泰德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之目的已 成就,惟其於101年間將土地價款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仍在,自應將出售價款2282萬7599元,扣除85至100年間借名登記王丕文、陳專潤、李成進名下期間應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萬8130元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3/21可受分配金額即324萬9924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陳泰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應 繼承陳泰德所負給付分配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4萬99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 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該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次按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倘因合夥人死亡而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目的,如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並應於了結後計算,始能請求分配其損益。此觀民法第687條、第689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680條規定,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係因合夥(團體)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彼等關係之性質與委任類似,乃明文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結果,合夥(團體)有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債權,惟各合夥人尚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單獨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請求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自己。 ㈡查被上訴人係借用其母親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共計10人合 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至9頁)。倘若非虛,陳清雲始為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僅為其等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泰德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兩造不爭執陳清雲於00年0月00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其等先於91年8月28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二第277頁),未列系爭合夥關係之投資款為遺產分割對象,黃川洲2人雖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21日出具確認書,承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實際出資與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同上卷第53、55頁),惟被上訴人嗣又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黃川洲2人,表明該借名關係由其等繼承,因而終止系爭合夥投資之借名關係(同上卷第279至280頁)。果爾,究竟被上訴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於何時終止?陳清雲於系爭合夥關係之地位,其繼承人有無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倘無,被上訴人如何得以系爭合夥關係當事人地位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實際權利人,即謂其得對陳泰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請求,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合夥目的在購買土地出售獲利,陳泰德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價款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仍在(原判決第6、14頁),證人陳專昱、林惠如亦證稱陳泰德說土地價款除發還各合夥人出資額外,餘款要用以清償貸款,拿回股本後未有其他分潤,迄今土地仍為山坡地原貌,陳泰德10人仍為股東;分配款領取後,合資關係還存在,當初購買之土地另有一部分登記於陳專潤名下尚未出售(一審卷二第469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42頁)。果爾,因陳清雲死亡發生退夥效力,系爭合夥事務是否已經了結?有無結算確認尚有剩餘財產或獲有利益,及其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於法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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