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上-220-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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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 程」(下稱甲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下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均已竣工。其中甲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摻入含爐碴之環保砂,屬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經安定化處理,混凝土品質符合工程設計性能需求。而乙工程未使用含爐碴之混凝土,飛灰比亦合乎約定,所施作堤防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詎被上訴人以伊施作甲工程未符合契約品質要求,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4萬1551元,及未發回履約保證金275萬元。乙工程則積欠493萬9597元及履約保證金237萬5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6148元,及加計669萬1551元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自106年4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工程使用爐碴為粒 料,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旨為給付及完成工程,而甲工程因多處爆裂等瑕疵,鑽心採樣驗有磁吸反應,伊拒絕驗收,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乙工程經伊減價收受,結算總工程款6661萬6162元,本應給付尾款262萬5124元,惟應扣1%保固款66萬6162元,堤防長度不足及飛灰比不合格罰款233萬7758元,出售舊鋼筋所得18萬6000元,已無餘額。若伊仍應給付,則先位以其甲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價金扣除未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尚欠5479萬7146元、逾期違約金1689萬1767元為抵銷,備位以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3816萬704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被上訴人施工規範第0331 0章「結構用混凝土」相關規範。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之規定,而上訴人自承甲工程混凝土添加煉鋼爐碴,則上訴人未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同意,且不惜調換被上訴人採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佐以甲工程兩次採樣之檢體均已生鏽,現場之混凝土結構物已呈膨脹、暴凸、鏽斑現象,並有多處破損,其整體結構已失應有效能,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甲工程尾款394萬1551元及履約保證金275萬元,即屬無憑。 (二)依訴外人林宏標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秀鳳被訴加重詐欺 罪刑事案件之陳述,復將供料商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拌和機生產列印資料、施工日誌,及檢察官查獲後之兩造往來函文,相互以參,堪認上訴人在乙工程確有使用添加煉鋼爐碴之混凝土,另乙工程施作堤頂長度短少,則上訴人就乙工程結算金額,應依契約附錄2第3條⑴、⑵A約定,扣除不予計價之材料、堤頂長度施作短少之價差、違約金後,尚有177萬5362元工程款未受清償,並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37萬5000元,共計415萬0362元。 (三)上訴人已自甲工程先後請領各期工程款金額合計8052萬0178 元,依其105年7月5日發函自承,該工程有爭議之混凝土材料費有4004萬4134元之多;被上訴人已依約促請改正,為上訴人一再推拖,上訴人以摻用爐碴之混凝土施作甲工程,遂其減少材料費支出謀利而詐取合格混凝土費用價差,非僅構成詐欺而屬侵權,更係嚴重違約,無論依其自承有爭議之混凝土材料費4004萬4134元,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816萬7042元,均遠逾其乙工程得請領之數額,被上訴人先位據此抵銷抗辯,堪認有憑。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 萬61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銷之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 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並利於特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辯論意旨狀記載:甲工程摻 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價金扣除未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尚欠5479萬7146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應計逾期違約金1689萬1767元,就此債權與上訴人之乙工程款債權為先位抵銷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邱秀鳳等人間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其勝訴3816萬7042元,且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994萬9997元,就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備位抵銷(見原審卷四第153、154頁)。嗣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抵銷部分,我造主張有兩個債權可供抵銷,水尾工程(甲工程) 逾期違約金1600多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頁),而未表明就甲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價金5479萬7146元是否為抵銷抗辯,亦未表明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工程名稱、項目、金額等具體內容。乃原審就被上訴人究以何主動債權與上訴人之乙工程款債權抵銷?抵銷之債權金額及次序各如何?未遑闡晰調查,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判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之本案請求與原判決准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具有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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