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2201-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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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世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頭)及編號3、4所示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板車,並與系爭車頭合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 人何恭川所有,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恭川因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未還,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 交付占有,以抵償債務。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就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成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0 8年3月27日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 何恭川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明知系爭車輛已非何恭川所有,仍 於系爭執行程序陳稱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並於108年4月17日 出具委託書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保管,致執行法院 據此於108年5月15日查封系爭車頭,及實際經營金順鑫企業社之 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昌義於翌(16)日拖走系爭板車,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至109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處 理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之事務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其於上開喪失占有 期間,自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營業曳引車輛之獲利,與貨運業 務興衰相關,受經濟、景氣情況等因素影響,被上訴人證明其喪 失系爭車輛占有之實際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被上訴人經營 相類之營業用曳引車輛於109年1月至12月之各月份計算表、收據 、估價單、修理單、修護單等資料,證人即板車承租人高清水之 證述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 人就每1曳引車頭搭配1板車,於上開期間可預期取得之營業淨利 損失為每月新臺幣4萬3,788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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