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V-113-台上-2207-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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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連文欽 連文清 連文榮 連文勲 林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萬水 連萬福 連謝梅 連文彬 連文昌 連鳳珠 連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連江雨(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於77年間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87、1168、113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6之農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平均分配贈與4子連水發(於105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連謝梅以次5人)、被上訴人連萬水、連萬福(下合稱連水發等3人)、連火旺(下稱4兄弟),4兄弟於77年1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每人就受贈之系爭土地各有1/4權利,約定借用有自耕能力之連火旺名義登記,迨日後出售將所得款項均分(下稱系爭約定),連江雨嗣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連火旺名下。系爭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亦非脫法行為,自非無效,是連水發等3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各1/4與連火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迨連火旺於000年0月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為連火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1087、1168、113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原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就該約定定性為借名登記或土地登記預為分配之無名契約,陳述雖有不同(見原審卷第393至394頁),然法院不受其拘束,得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經兩造攻防後,據以認定並依職權適用法律。上訴人指稱原審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裁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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