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3-台上-2208-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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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林卉庭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卉庭、黃聖博各為訴外人黃重憲 (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黃重憲生前擔任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董事長,正得公司位在○○市○○區○○街建案(下稱○○街建案),係黃重憲個人與其妹即被上訴人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坐落○○市○○區○○段594、596、597等地號土地,借名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88、86號房屋(下分稱88號房屋、系爭房屋),分別由被上訴人、黃重憲取得。嗣海中街建案興建完成後,黃重憲有意出售,為節省稅捐,乃借名正得公司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黃重憲既已去世,伊等及訴外人黃雅靖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繼任為正得公司之董事長後,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由正得公司移轉登記予其個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2,100萬元、○○市○○區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款1,150萬元,不法侵害伊等權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伊等損害,此屬可分之債,以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1,659萬4,742元,扣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由黃重憲負擔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09萬7,761元,伊等自得按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賠償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卉庭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街建案係由伊與正得公司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分歸正得公司所有,與黃重憲個人無關。倘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屬實,系爭房地現仍為伊所有,上訴人非不能請求除去其上抵押權登記,不得逕請求伊以金錢賠償。退步言,伊以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同意以900萬元作帳結算,上訴人並已領取結餘款,林卉庭更有溢領結餘款情事,甚且,林卉庭前已領走正得公司及伊向金融機構貸款達2,800萬元,不得再請求伊賠償。況系爭房地若為黃重憲之遺產,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黃雅靖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以:依海中街建案帳冊記載:「正得52%,黃鈴惠48%」,顯與上訴人主張該建案由黃重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未符,黃重憲當時雖為正得公司董事長,但其與正得公司為不同之人格,正得公司之出資非等同黃重憲個人之出資。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均為正得公司,並由正得公司繳納房屋稅及辦理保存登記,該建案興建之88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黃重憲經營事業多年,縱有稅賦考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卻未書具書面契約以避免日後糾紛,顯與事理有違,○○街建案應係由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較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黃重憲與正得公司間金錢之流動,係出於正得公司推出建案之資金調度或支應,不足認定黃重憲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重憲於103年11月間曾擔任正得公司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該借款係供正得公司推動建案籌措周轉資金之需,嗣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以為清償,其間並以正得公司之帳戶扣繳每月貸款利息7,325元,林卉庭每月匯款7,000元至正得公司還款帳戶與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無關。被上訴人基於正得公司業務營運所需,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個人名下,以利向陽信銀行、中迪租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依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黃雅靖之證述,非惟與○○街建案結帳單之記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黃重憲個人有支付○○街建案工程款,縱有支付,僅係黃重憲對正得公司有工程款返還請求權,不能即認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名下。倘認系爭房地係黃重憲借名登記於正得公司、被上訴人名下,惟在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不能認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侵害其權利可言,而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印鑑證明,正得公司係以5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業經正得公司監察人黃雅靖同意,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系爭房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縱其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非不能塗銷其登記,且無不能命被上訴人除去登記而回復原狀之情事,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系爭房地如為黃重憲所有,於黃重憲死亡後,基於該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繼承人黃雅靖同意而為本件請求,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街建案結帳單及結算表所示,海中街建案結算後,上訴人業已各領取股東權益33.3萬元,林卉庭另領取工程款97萬元、借支50萬元,溢領結餘款,且經被上訴人查帳結果,正得公司之投資貸款2,000萬元、信用貸款500萬元、抵押貸款300萬元,共計2,800萬元,均由上訴人領走,迄未清償,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已不歸屬上訴人,並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類推適用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卉庭398萬6,778元、黃聖博436萬5,92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各為黃重憲之配偶及子女,其等與黃雅靖均為黃重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就黃重憲之遺產(不包括○○街建案)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正得公司之○○街建案結帳單之記載,係以屋款900萬元作價,扣除支出工程款、土地及銀行借款與黃重憲代墊正得公司他建案款項,結餘款由上訴人各得3分之1(見一審調字卷第153頁);正得公司會計黃月貞證稱:該結帳單為伊所製作,海中這塊地是被上訴人跟黃重憲一起買的,可以蓋2間房子,1人1間,委託正得公司蓋,但工程款是黃重憲自己付的,跟正得公司沒有關係,黃重憲當時是正得公司董事長,他認為自己的資產放在正得公司沒有危險,蓋完後也要委託正得公司出售,所以直接放在正得公司名下節省過戶稅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8至20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其繼任正得公司董事長後,曾代表正得公司與上訴人辦理○○街建案結算,並自承:系爭房地是要給上訴人跟黃雅靖900萬元,扣掉借款、工程款 ,扣完之後帳上可能還剩下100萬元,黃重憲有3個繼承人,1人就是33.3萬元,上訴人已領走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73頁)。似見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認列為黃重憲個人財產,與黃重憲之繼承人結算○○街建案,並同意上訴人按其應繼分領取黃重憲之結餘款。則能否認○○街建案為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而與黃重憲個人無涉?上訴人與黃雅靖就○○街建案是否未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領取結餘款?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以被上訴人誤與上訴人結算○○街建案,且黃重憲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包含○○街建案,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善化農會抵押借款。惟迄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系爭房地是否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否將系爭房地其上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非不能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可議。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訴人前已領走以正得公司及伊名義向金融機構所為貸款達2,800萬元,其後由伊與正得公司向金融機構清償云云。然上訴人一再否認,並主張:2,500萬貸款係提供正得公司用於他建案之營運資金,嗣由正得公司清償,300萬元係以○○街建案土地抵押借款供黃重憲使用,並由黃重憲及林卉庭支付利息至106年6月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89至391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已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為舉證,遽認上訴人不爭執領走正得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2,800萬元未還,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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