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212-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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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張啓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被上訴人因不滿董事會與原校長、教師間有所齟齬,致校長及教師離職者眾,影響學生受教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在該校學生家長所成立「G5(A11)」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並未悖於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在前立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與董事會所舉辦之協調會中,並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1,其固曾使用文件2(下稱系爭文件2)質疑董事會代表,惟系爭文件2之內容,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等董事贊同學校停止提供AP課程之議案,影響學生日後就讀國外大學之學涯規劃,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雖侵害上訴人名譽,然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尚無必要個別通知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97萬元本息,並將勝訴判決以限時掛號方式寄發予學生家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