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SV-113-台上-2217-20250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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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李宗貴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系爭契約書、土地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函文、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建造執照、地籍圖資、等高線圖、民國97年新建納骨塔與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料、現場相片、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左鎮區光和段426-39地號土地(下稱426-39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上訴人應於3個月内給付尾款新臺幣8,000萬元,乃清償期之約定;該約定之臺南市政府核發426-39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係指與97年南縣建字第1229號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下稱納骨塔)相類規模之建照;惟426-39部分土地之墓地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羅敏卿,且八德公司「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新設納骨堂,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核定,該公司確定不在426-39土地上興建納骨塔建築,是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之發生已不能,該清償期即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