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3-台上-2224-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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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3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2月12日(下稱基準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將系爭台新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交付上訴人保管,供為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上訴人擅將該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9萬2596元挪供清償其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永新二街房地共支出1056萬8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各應負擔528萬4000元。被上訴人支付簽約金並負擔全部貸款,上訴人支付仲介費、頭期款,另為被上訴人代墊部分貸款,經上訴人以之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40萬715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為69萬8604元、326萬7292元,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於夫妻財產累增毫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縱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亦經法院判命其賠償上訴人確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8萬434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7萬76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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