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2225-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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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廠房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係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系爭廠房用於大客車之烤漆、內裝,上訴人就系爭烤漆房抽排風設備之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因延燒至屋頂,燒燬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興公司)裝設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中華電信,得在理賠數額內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95萬400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額)。另系爭廠房屋頂之太子樓、排風球等設備之拆除,非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亦未提供助力,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紹興公司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或以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159萬5111元之損失,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中華電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