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230-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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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櫻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莊英山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萬元,於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0日各清償本金500萬元,惟屆期僅清償利息30萬元,乃以上訴人徐一弘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另簽立借貸契約,合意減縮未清償之利息總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5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各清償本金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復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非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減縮後之利息約定,未逾修正前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本息,系爭本票債權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揭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各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認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以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間如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上訴論旨以原審誤認其未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真正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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