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V-113-台上-2235-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康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段10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2-5地號,分割自同小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邱阿定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邱阿屘(民國59年9月19日死亡)所有門牌○○縣○○鄉○○路00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棚架,面積各225.61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下稱69號房屋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並受有新臺幣(下同)8,845元相當租金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周邱阿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為由,撤回對周邱阿定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阿屘向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康一鳩(43 年1月16日死亡)承租系爭土地興建69號房屋,並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止之地上權(原判決起訖日均誤載為25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後繼續收取租金,縱其於82年8月17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亦不影響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3 月11日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周邱阿定之訴,周邱阿定收受通知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㈡次按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物權 關係應可併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不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失其存在;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承租人仍可本於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邱阿屘與康一鳩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止,其設定契約書約定:「……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用如左:……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双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定年限」,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邱阿屘起造本國式木造建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五年」;69號房屋自25年1月起課房屋稅,足認邱阿屘係為其起造之69號房屋與康一鳩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同時約定租約到期後可續約或轉為不定年限契約。又現69號房屋為磚造木頂蓋鐵皮頂、面積225.61平方公尺,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邱阿屘所建木造住宅、面積11.61坪不符,惟其內部仍有木造結構,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木燦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拆屋還地事件及曾居住季水路69-1號房屋之證人蔡清標所言,可知康開源於系爭地上權及原定租賃期間經過後,至82年8月24日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前,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嗣該地區房屋因48年八七水災受創而有修繕,其依斯時69號房屋修繕增建狀況、收取稻穀不便等情,以屋內房間每間500元與邱阿屘重新議定並按時收取租金,康開源已同意上開修繕增建,並延續租約期限至69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康開源、邱阿屘死亡後應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69號房屋目前供邱木燦居住,部分供作鐵工廠使用,屋內有家俱、廚房、神明桌等,顯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認兩造間租賃期限已屆至。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2萬4,899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450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查第一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與周邱阿定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即被上訴人、周邱阿定各給付上開金額半數。上訴人既撤回對周邱阿定之訴,其訴訟繫屬即消滅。乃原審就第一審命周邱阿定給付金錢部分(即上開金額半數1萬2,45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仍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 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1萬2,4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2元):   原審認康開源知悉邱阿屘修繕增建69號房屋,並與邱阿屘重 新議定及按時收取租金,已同意延續租約期限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該房屋目前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租賃期間未屆滿,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