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上-2237-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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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王林花蕊 王 國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梁 均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再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在門牌○○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0號房屋)外,裝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5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王林花蕊居住之同弄0號0樓房屋(下稱0號房屋)前出入口與屋內(下稱0號區域),及上訴人王國昌居住之同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0樓門前出入口(簡稱00號區域,下與0號區域合稱系爭區域),侵害伊之隱私,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除去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國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命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國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鄰居恐嚇騷擾,遂裝設系爭監視器拍 攝公共區域,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 付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備位之訴意旨),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陸續在其現住之0號房屋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共15支,王林花蕊居住在0號房屋,王國昌居住在00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監視器外觀照片,及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監視器至少有附圖編號1、2、6、9所示部分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影,其餘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雖及於系爭區域,然亦非以系爭區域為主題。上訴人就0號房屋、00號房屋前方巷弄之公共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無隱密性可資主張。系爭監視器攝得0號房屋內部,遇門窗開啟時,裡外無阻隔,無私密性可言;門窗關閉時,無從辨識分析屋內景象及人事動靜,王林花蕊就此亦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㈢被上訴人因與鄰居迭有紛爭,為釐清紛爭事實、保存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有其必要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上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㈢觀諸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照片,似無從知悉各該監視器有無轉向功能,亦不能正確辨識各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範圍;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似亦未標示由何編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原審未為詳究及說明,僅憑前揭照片或影像截圖,遽謂附圖編號1、2、6、9所示監視器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影,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