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2239-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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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協令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屋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2樓房屋無原始設計之單相三線電表,2樓之1房屋無獨立水、電及瓦斯表等瑕疵,足以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4,060萬元,然因存有系爭瑕疵,物理性價值貶損198萬6,597元、交易性價值貶損400萬4,778元,共計599萬1,37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至仲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源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另行約定之補償措施,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9萬1,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包括上訴理由所指稱未提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予兩造表示意見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表明其所稱「直接工程費」之具體內容,難謂有何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至其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前後不符部分,要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認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