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遺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240-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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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吳秀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長女蔡李英珠;次女吳瓊珠之子女吳蕙如、吳啟志、吳蕙廷、吳啟華、被上訴人吳俊志等5人;三女李麗華;以及四女即伊。吳秀銀生前於97年7月31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遺贈予蔡李英珠之子即被上訴人李進義。被上訴人已分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已自公證人處取得系 爭遺囑之影本,已確知其特留分遭受侵害,迄110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吳俊志及李進義之母蔡李英珠為吳秀銀之繼承人,上訴人應繼分為1/4。吳秀銀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聯電股票300股,其所立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內容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另1/2遺贈予李進義。按遺產價值計算,上訴人特留分1/8,應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3萬7,951元之遺產,惟依系爭遺囑所載,將僅取得聯電股票1/4、價值1,140元之遺產。又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吳俊志、李進義依序於109年7月20日、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知悉此事後,迄同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繼承開始即吳秀銀死亡時起,已逾10年,其扣減權即不得行使;而吳秀銀自94年起陸續書立遺囑,前於95年10月20日書立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數遺贈予李進義,李進義於105年1月14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就此於108年5月間對李進義起訴行使扣減權(下稱另案),雙方已於同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李進義於同年月24日辦理塗銷登記,惟另案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特留分行為並非同一,難認上訴人在另案行使扣減權效力可視為本件扣減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1/8特留分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雖認定上訴人之特留分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而遭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扣減權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10年而不得再為行使,惟當時已實施週休二日,吳秀銀於100年4月24日死亡,10年期間於110年4月24日屆至之當日為週六,翌日為週日,本件除斥期間之末日即應延至同年月26日,則上訴人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似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