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243-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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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吳維鐘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吳維源 吳能羨 吳維土 吳素霞 吳維山 被 上訴 人 楊美治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吳維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維源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有福之配偶,上訴人為其子 女,吳有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上開遺產無禁止分割情事,復無法協議分割,伊得訴請分割遺產,並由伊單獨取得其中編號2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6、18土地及編號20之房屋,其餘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應繼分各1/6為適當(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吳維源、吳維鐘部分:被上訴人與吳有福為同母異父 之姊弟,二人婚姻關係無效,上訴人吳素霞同時受2人以上非夫妻共同收養,其收養無效,均非吳有福之合法繼承人。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8萬7,006元為吳有福個人所有,遭被上訴人與吳素霞、訴外人吳金水提領,吳有福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併列入遺產分配。附表一編號18土地及編號20之房屋不宜全由被上訴人分得。另吳維鐘於吳有福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7萬元、於吳有福生前代墊醫藥費及看護費20萬2,884元,依繼承關係,均應先從遺產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吳能羨、吳維土、吳素霞、吳維山(下合稱吳能羨等4 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稱吳有福之存款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吳素霞為吳有福與被上訴人共同收養之孩子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相互補償。係以:㈠吳有福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股票及動產。被上訴人與吳有福戶籍謄本固記載母為許伴治,惟金門地區戶籍資料係於35至39年間陸續建立,調閱渠等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吳有福分別為27年、28年間出生,被上訴人之記事欄有隨許伴治再嫁之記載,均無記載吳有福之生母姓名,而35年間吳有福及其父吳朝生設籍於第三人吳大炮戶籍內時,許伴治與被上訴人尚未設籍該處,且查無渠2人入籍吳大炮戶籍以前,與被上訴人生父楊誠麗設籍資料,應認許伴治在35年以前尚未與吳朝生結婚,自不可能於28年間生下吳有福,參之證人即吳有福之弟吳金水、其叔吳萬才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神主牌記載,益證許伴治非吳有福之生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非同母異父之姊弟,與吳有福間婚姻關係非無效,而吳素霞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同收養之子女,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吳有福之繼承人。 ㈡依刑事偵查中吳維源、吳維土及吳維山證稱:吳有福生前如 果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吳有福會去領再交給被上訴人,及吳維土證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賺錢,共用一個帳戶,由吳有福與被上訴人一起管理等詞,堪認吳有福在金門郵局、土地銀行金城分行、金門分行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共用,並應認其2人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權利比例均等,故被上訴人於吳有福生前、死後提領存款超逾1/2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又吳維鐘實際支付吳有福喪葬費7萬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由遺產支付;其餘吳維鐘抗辯於吳有福生前墊付之醫藥費、看護費共20萬2,884元,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吳維鐘係為何人墊付、相關醫療、看護契約當事人為何,係受委任或無因管理或支付扶養費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支出均不明,難認該等費用應先從遺產扣除。㈢附表一編號1至27之吳有福遺產,扣除吳維鐘支付之喪葬費7萬元後,總價額為3,734萬1,192元,依兩造應繼分各1/7比例計算,各得分配取得遺產價額533萬4,456元。考量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有繼續居住祖厝之需求,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8、20之房地。吳維源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意願,相鄰之編號5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考量其他土地分配方式、經濟效用及價格,故將價格合適、地點適當之編號1、5土地亦分給吳維源。吳維鐘有單獨分得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意願,同地段之編號13與該土地距離較近,宜分歸同一人。其餘吳能羨等4人陳稱分割後均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且與被上訴人親近,故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存款衍生之債權,及附表一編號8、10、17土地,及相毗連編號9、11道路用地,須與鄰地併合使用之編號17狹窄土地,均宜分配給吳能羨等4人,暨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與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堪稱適當。另依此方式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吳維源及吳維鐘分配取得之遺產價額均高於前開數額,吳能羨等4人則減少分配,併依附表四所示相互金錢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固非不得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作為證據方法。惟於應獨立判斷事實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法院仍應就該證據方法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於他造當事人就該事實始終爭執時,民事法院尤應本諸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詳為調查證據再為事實之認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以昭折服,尚不得逕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依據之證據,採為對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查原審認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夫妻2人共用,且就該存款之權利比例各1/2,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之證述為其依據。惟吳維源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113年4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均否認被上訴人與吳有福共有該帳戶,陳稱:被上訴人自承領取吳有福之存款,應返還327萬4,700元予吳有福,此債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467至469頁),吳維鐘則自始一再抗辯: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吳有福個人所有,為吳有福工作或領取津貼所得,被上訴人有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吳有福未曾同意他人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有證人吳宇軒及吳維源可資證明,乃聲請傳訊證人或調閱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289至290頁、323至328頁、卷二第96至97頁、485至48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與吳有福共有系爭帳戶,且享有該帳戶管理使用權限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乃原審徒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吳維源、吳維山及吳維土證述片段為其依據,並以該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確定,未調取吳維源、吳宇軒之證詞,亦未依吳維鐘聲請傳訊證人,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尚有爭執之要件事實,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自為調查必要證據以為判斷依憑,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失。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吳維鐘主張因吳有福於107年5月1日腦出血昏迷,為其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繼承人間另有協議並已結清為辯(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參以吳有福遺留財產總價額3,734萬1,192元,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吳有福財產可供維持其生活,則吳維鐘支付上開費用,是否非屬吳有福生前之債務?即滋疑問。原審徒以吳維鐘上開支出非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吳維鐘未能說明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支出費用,遽為不利吳維鐘之判斷,更有可議。以上各節未臻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