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2244-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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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陳令偉 黃瑞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超過價款6成之前3期價金,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電費、管理費等),皆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玉繳納,復由被上訴人與陳美玉長期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陳宏中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A契約)關係存在,惟A契約因陳宏中於民國92年3月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陳令偉、黃瑞妃分別為陳宏中之子及配偶,兩造於陳宏中死後,旋合意延續被上訴人與陳宏中生前借名登記相同模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因繼承而成為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B契約),尚不因被上訴人之女陳荷珍於10餘年後與上訴人商討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上訴人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及保險費而有異。嗣B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