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3-台上-2248-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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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4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及上訴人吳佳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坤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坤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佳 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熙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上訴人吳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吳佳瑾,已生效力;吳佳瑾並代吳坤熙表達由吳佳瑾接至桃園住處照顧之意,吳坤熙本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卻強行將吳坤熙留置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至110年4月25日止,並阻撓吳佳瑾探視吳坤熙,致吳佳瑾無法行使監護權,及吳坤熙無法前往吳佳瑾桃園住處受其監護。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吳佳瑾之監護權及其與吳坤熙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其因監護宣告得受妥善照顧之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吳佳瑾因開車往返桃園、臺中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共計9,4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第一審逾上開本息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坤熙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伊所負扶養義 務及與吳坤熙同住之權利,吳坤熙與伊同住期間已受妥善照顧,且伊未拒絕吳佳瑾探視,或強行將吳坤熙留置伊臺中住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佳瑾係自願前往探視吳坤熙,所衍生交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吳坤熙為吳佳瑾及被上訴人之父,因○○○而罹患○○症,於108年6月14日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系爭監護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吳坤熙斯時住居被上訴人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迄110年4月25日始由吳佳瑾接回其桃園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監護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時生效,吳坤熙既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難認其得表示與吳佳瑾同住之意願;且吳佳瑾於109年1月17日表示欲帶同吳坤熙返回桃園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未見其剝奪吳坤熙之自由;吳坤熙則於吳佳瑾與被上訴人爭執中含糊應對,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亦難謂其具表意能力並同意由吳佳瑾帶回桃園,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吳佳瑾曾向臺中地院聲請暫時處分交付吳坤熙,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號、第207號事件裁定駁回,其理由敘明:被上訴人有持續送吳坤熙就醫、復健,其提供之住居環境及照護方式,對吳坤熙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立即性危害或明顯不利,評估應暫無將吳坤熙交付予吳佳瑾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雖拒絕交付吳坤熙予吳佳瑾,並未使吳坤熙未受妥善照顧。吳坤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係著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及意願,課與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之「義務」;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療養及財產管理而採取之手段,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為直接目的,非屬監護人之「權利」。吳佳瑾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因監護人之職務可得行使之「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受妨礙,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受侵害。又考量被上訴人因與吳佳瑾就吳坤熙之照顧療養多所爭執,本難期其態度良善親切,其復已依臺中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由吳佳瑾探視吳坤熙,亦難認其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吳佳瑾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吳佳瑾主張之系爭交通費用,係基於其所主張上開「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等權利受侵害而衍生之經濟損失。吳佳瑾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 ,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佳瑾於事實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坤熙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害伊對吳坤熙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提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1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佳瑾對吳坤熙之監護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佳瑾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吳佳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吳坤熙上訴及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    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 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認吳佳瑾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受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佳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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