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3-台上-2249-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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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秀美(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陳申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申正承租土地權利各1/2(合稱系爭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及張秀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固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張秀美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逕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畢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買賣標的之權利,而受有損害,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張秀美,張秀美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陳申正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為陳申正、張秀美之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年間處分系爭買賣標的時起算,至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74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張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連帶保證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給付1,25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相同給付,其二人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追加備位之訴,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及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嗣其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5萬元本息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因張秀美死亡,因而合併其餘未確定之先、備位聲明,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