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V-113-台上-2250-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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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張 仙 里 訴訟代理人 楊 譜 諺律師 李 佳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義 興 蔡 秀 梅 蔡 秀 吟 謝蔡綉賢 蔡 秀 英 蔡 心 妤 蔡 心 亞 蔡 忻 芸 甲 ○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 ○ ○ 被 上訴 人 蔡陳枝仔 蔡 文 和 蔡 美 鈴 蔡 文 海 蔡 進 登 蔡 清 順 蔡 明 雄 蔡 佩 容 蔡 莉 婷 蔡 易 成 蔡 志 宏 蔡 文 婷 蔡 純 婷 蔡 文 明 蔡 豐 宇 蔡 進 義 蔡 秀 惠 蔡 進 喜 蔡 進 風 蔡 惠 蘭 蔡 進 譴 蔡 文 玉 祭祀公業蔡梧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蔡 清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且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親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確認伊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祭祀公業蔡梧(下稱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伊父蔡鬧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80年3月20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其派下權。詎系爭公業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未將伊列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無 收養關係;縱其2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蔡鬧當既為招婿,自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且上訴人復從母姓,未曾奉祀蔡鬧當本家之祖先,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4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玉(訴外人即蔡文玉祖父蔡鵠與蔡鬧當之父蔡流為兄弟關係)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無法排除或確認上訴人與蔡文玉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故無從以該鑑識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蔡鬧當之親生子女。且依張秀、蔡鬧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張秀於21年(昭和7年)10月3日為高雄州○○郡○○庄○○○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戶主,蔡鬧當則於2年(大正2年)3月28日,因「戶主相續」成為同郡○○庄○○○000番地戶主,嗣於24年(昭和10年)8月1日與叔父蔡鵠分戶,同年月12日以「同居寄留人」設籍於000番地,參諸35年6月1日戶口清查表載明上訴人、張秀與蔡鬧當3人(下稱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村第00鄰第0戶○○○000號」,且同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村第00鄰第0戶○○路00號」,蔡鬧當為「招夫」、「贅夫」、「配偶張秀」,可見蔡鬧當雖於24年8月間與張秀設籍同址,惟至35年間始登載其為張秀之「招夫」、「贅夫」,自難認其於24年間即與張秀成立招贅婚,佐以上訴人係26年5月20日生,並記載「父不詳」、「張秀私生子女」、「張秀非婚女」等語,足認上訴人非張秀與蔡鬧當之婚生子女。至41號判決雖確認上訴人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均非該事件當事人,原法院得審酌相關證據獨立判斷,不受該判決之拘束。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倘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查蔡鬧當雖於上訴人出生前,即與張秀設籍同處,然未曾申辦收養上訴人之戶籍登記,難謂蔡鬧當與張秀間有默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陳明輝、張啟章、張先求、王文政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成年後之相關照片,均不足證明蔡鬧當與張秀間有合意收養上訴人情事,難認上訴人自幼由蔡鬧當收養為養女。㈢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蔡鬧當於80年3月20日死亡,無男系子孫,上訴人已於46年間與訴外人黃全恭結婚,且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得為派下員或依規約可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權。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是類事件與身分有關且事涉公益,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公益性,避免在不同人間就同一身分關係之存否發生歧異,並期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就該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如無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依該條項本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有對世效。查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即41號事件),該院認上訴人係在其母張秀與蔡鬧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於113年5月24日以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同年6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7、231頁)。則於此情形,能否謂該41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被上訴人均非41號事件當事人,不受該41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女或養女,無從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 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