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3-台上-2252-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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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曾天錫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間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曾天錫之父曾慶煌所有,曾慶煌於76年間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兆華,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天錫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林秀金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000-0、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⑴、000-0⑵、000-0⑶、000⑴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8條之1尚未施行,且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前於81、94年間先後設定抵押權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洪兆華,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曾天錫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曾春喜所興建,嗣贈與其子曾慶煌,曾慶煌繼又轉讓與曾天錫,觀諸曾慶煌自58年7月起即擔任址設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高雄縣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000號春陽磚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其坐落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58年以後固曾同屬曾慶煌享有,之後始輾轉讓與不同之人取得,然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客觀上已不具經濟價值,難認系爭建物與000-0地號土地間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曾天錫亦未證明有何占有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林秀金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6,907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行鑑定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又曾天錫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林秀金,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