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3-台上-2254-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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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薛清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明 被 上訴 人 黃隨溪 莊清和 李秀珠 楊婉瑜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子誼(原名温佩玉) 謝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温子誼、謝雯蕙返還停車位 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6月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市○○ 區○○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暨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84(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經比對後,伊在系爭大樓應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或編號7)所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各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妨害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暨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各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予伊,如認伊請求返還編號6所示停車位為無理由,備位聲明求為命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將如其編號所示停車位返還,並均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大樓。訴外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起造時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合併編列於0000建號建物,於出售系爭大樓時另行出賣停車位專用權,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並無停車位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亦設有編號,上訴人不難查明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其拘束。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2個停車位面積過小不能停放汽車,其餘停車位均經被上訴人分別向其前手購得,上訴人應無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可能。況上訴人於85年間即知在系爭大樓並無任何車位使用權,兩造長期和平維持使用現狀,上訴人遲至109年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大樓起造人川富公司於83年5月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將地下1、2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合併編列於0000建號,並無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狀,屬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復未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加註含停車位,該地下1、2層停車位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0000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共有。川富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川富公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意,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專用使用權。㈡上訴人前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5年7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分別占有系爭停車位。依上訴人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均無從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觀諸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及車位名冊,0000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65、萬分之66者,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停車位之有無,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及證人即川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負責人陳勝榮之證述,僅能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位者,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分之20至23,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23者,必定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林大森亦證稱: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多,未必表示停車位較多等語。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地下1、2層之卡序「P0」,乃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始申請變更,與系爭房地原始配賦之卡序「A0」不同。尚難以上訴人在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1、2層之卡序為「P0」,即認上訴人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㈢綜合證人陳勝榮及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鄭宏嘉(原名鄭聖寶 )之證述,參照系爭大樓地下2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39.56平方公尺,現設有數個停車位,可通往另一置放雜物空間等情,可知系爭房地非無可能因分攤J部分面積,而占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與重要爭點均與本件訴訟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舉證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使用權,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各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及受有不當得利,均乏其據。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依上開規定,各為如上請求,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返還 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例施行 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而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約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如第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未於理由項下逐項論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⒉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將地下1 、2層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均編列於0000建號,川富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時,就地下1、2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川富公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系爭房地係於83年5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川富公司,並於同年6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宏嘉,有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一審卷㈠260頁);佐以證人陳勝榮、鄭宏嘉及系爭大樓第1屆管委會主委林子竣於另案之證述(分見一審卷㈡389、390、392頁、卷㈢346頁;原審卷232至233頁;一審卷㈡311頁),似見川富公司將尚未出售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員工鄭宏嘉,並以該公司負責人陳勝榮名義登載於系爭大樓住戶及車位名冊;再對照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記載陳勝榮名下戶別A017配賦編號00、000、000號車位(註記「川普」)與第3屆住戶及車位名冊記載編號A17客戶為上訴人(見一審卷㈡351、363頁),及另案判決認定:第1、2屆住戶及車位名單上之客戶代號、戶別係依使用執照之順序排列,而各住戶之車位編號係由住戶自行挑選後,再填寫於該名單上等詞(見一審卷㈡313頁)等節,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第1、2屆住戶名冊上戶別A017客戶陳勝榮所配賦編號00、000、000等3個車位應屬於伊所有(見原審卷234、235頁),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因拍賣而繼受上開業經分管之3個車位(其中編號000車位不在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列),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詳予審認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論理法則詳加推求,且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綜合判斷,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究竟被上訴人謝雯蕙、温子誼或其等之前手取得系爭大樓編號000、00車位(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原因為何?彼等如非向川富公司買受或因拍賣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而一併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何以得使用原配賦系爭房地所有人名下之車位?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黃隨溪、莊清和、李秀珠、楊婉瑜返還停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 原審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確定:雖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配賦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因拍賣取得除附表一編號5、6所示以外其他車位專用權之事實,其主張就上開車位有專用權存在,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其先、備位關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