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2255-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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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劉穎村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兩造胞姊劉 芳玲於民國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東縣○○市○○段69 4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694之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4,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6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93年5月19日上訴人、劉芳玲應有部分變更為各3/8、1/8; 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予其配偶李 玉釵。系爭土地上建有臺東縣○○市○○段12026建號建物,於88年1 月26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嗣兩造母親胡秋桂申請臺東 縣○○市○○路0段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595號房屋(下 合稱本案建物)門牌,各有獨立出入口,彼此不相通。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依胡秋桂11 0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兩造及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之分 割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並佐以兩造之陳述,證人劉芳玲之證述 ,足認胡秋桂為家庭財務管理統籌之人,負責籌建本案建物事宜 ,本案建物為兩造及劉芳玲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被上 訴人與劉芳玲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 一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39萬5000元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