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温琴和與許惠甄間請求離婚等上訴而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事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3-台上-2256-20250326-2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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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10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審理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 ,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憲法訴訟法第54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遭上訴人多次毆打、辱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另以:若判准兩造離婚,伊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將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2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規定,預備反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離婚及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預備反請求則不予審究(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其聲請停止審理程序,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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